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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理实验中心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(试行)
2019-09-24 10:52     (点击: )

 

实验室是教学、科研重要基地。做好实验室的技术安全、环境保护和消防工作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,是确保学院教学、科研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。实验室要经常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。为了保证科学研究和实验教学的正常进行,坚持安全第一,预防为主的方针,加强科学管理,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,特制定此管理办法:

第一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,实验中心主任主管安全工作,负责实验室的安全工作,各实验室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,提出确保安全的具体要求,落实安全防范措施,实验室的安全工作要落实到人,专人管理,专人负责,坚持谁主管,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原则。各实验室要定期检查实验室的安全工作。

第二条 实验室是教学、科研的重要场所,对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和学生要进行安全教育,自觉遵守实验室的安全制度。

第三条 实验指导教师要负责学生在实验室的教学和科研活动的技术安全,对违章违纪者有权责令其停止操作,并做出检查。

第四条 学生必须在教师或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下,按操作规程进行实验。危险性大的实验活动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,并有两人以上才可进行。

第五条 未经管理人员的许可,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实验室内的仪器设备。对屡劝不听的实验人员,实验教师有权劝其离开教室,禁止实验。因不听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仪器设备损坏者,要追究责任,并赔偿损失。

第六条 大型精密仪器要有专人管理、使用和维修,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,设备运行时,操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,不得随意离开。非专职操作人员使用大型精密仪器,必须经过培训,考核合格后经相应设备的管理人员同意后才准予上机操作。

第七条 保持实验室环境整洁卫生,走道畅通,设备器材摆放整齐,排列有序。严禁走廊堆放杂物和安装隔段,以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。

第八条 实验室是学校的固定资产,实验室房屋结构不得破坏。任何人不得随意在实验室内打隔断,毁坏结构、毁坏电路,如因教学、科研需要改造的,必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,经教务处、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、国资处共同协商后批准办理。

第九条 对易爆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,要按规定设专用库房存放,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。健全领取、发放、储存、登记等项规章制度,剩余部分要立即退回库房,并作好详细记录。绝不允许乱扔乱放、随意倾倒和销毁,不得污染环境。

第十条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。特别是有易爆品的实验室绝对禁止烟火,室内必须贴出防火、禁火标志牌。有违反者,实验室管理人员有权制止。因工作需要少量存储的易燃、易爆物品,必须符合安全存放要求,并在学校保卫处备案。

第十一条 使用易燃气体,如氢气等必须遵守操作规程。要有安全措施。严格按照使用要求的条件去工作。

第十二条 实验室必须配备适用、足量的消防器材,并要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,周围不准堆放杂物,消防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,妥善保管。各种安全设施不准借用或挪用。要定期检查,发现问题,及时采取补救措施。

第十三条 电源、电闸下禁止摆放易燃物品和仪器设备,防止电源打火,引起火灾,出现问题必须关掉电源。安装电源、电闸必须由指定的管理部门进行,不得私自接(拉)电线。

第十四条 对焊接、噪声、高温、辐射及放射性物质等场所及其有关设备,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,落实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。

第十五条 有接地要求的仪器必须按规定接地,定期检查线路,测量接地电阻。实验室的安全用电用水及其闸阀启闭等工作由实验室管理人员负责。

第十六条 实验室严禁使用电炉。因教学、科研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时,要经实验中心主任同意,并注意安全,停电后要及时切断电源。严禁在实验室内使用电炉取暖。

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危险品、放射性物品的领用、发放和保存的有关规定。随领随用,保证安全管理。新建和扩、改建实验室时必须将有害物质、有毒气体的处理列入工程计划一起施工,妥善处置。

第十八条 实验室是教学和科研的场所,不允许堆放私人物品。对旧的包装箱要及时清除,不得影响实验室的安全。

第十九条 实验室内外采光与照明,应达到实验操作照明度和安全标准。实验室应有良好的通风、除尘及空气调节设施,使室内温度、湿度及空气清新度满足实验要求。

第二十条 实验结束要整理好仪器设备、工具和各种材料,切断电源,熄灭火源,关好门窗和水龙头,防止失火和漏水。对易燃的纸屑等杂物必须及时清扫,消灭不安全隐患。

第二十一条 对违章操作,玩忽职守,忽视安全而造成火灾,被盗、污染、人身重大损伤、精密、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,实验室工作人员要保护好现场,重大事故要立即抢救,发生事故时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,不准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。有关部门要及时对事故作出处理,追究有关人员责任。对隐瞒不报或缩小、扩大事故真相者,应予从严处理。

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遵纪守法,在安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,给予表扬和奖励;对于违反上述规定,根据本人态度,给予批评教育,造成事故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赔偿,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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